□ 漢臺區人民檢察院 吳苗
一、案情及分歧意見
王三飲酒后(血樣中酒精含量為223.76mg/100ml)駕車,與四名行人發生碰撞,致一人當場死亡、一人經搶救無效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路人發現后立即撥打110和120急救電話。事故發生后,王三繼續行駛,返回吃飯地點取東西,隨后繼續上路,在等交通信號燈時與李四駕駛的轎車發生追尾。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三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節。理由是:王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兩人死亡,其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三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三酒后駕車,與四名行人發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繼續在人流量密集路段行駛,與李四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主觀心態系過失而非故意。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區別是犯罪時的主觀心態。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在與被害人無矛盾,也無其他心理動機的情況下,是不愿與人發生車禍的,除非有證據證明其對肇事結果持故意態度,否則一般只能認定其為過失。無證據證明王三積極追求或放任傷亡結果,其與行人無矛盾,碰撞非蓄意沖撞。雖醉駕屬故意違法,但違法故意不等同于對危害結果的故意。且二次事故后王三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反映其對事故后果持排斥態度,符合過失犯罪特征。
(二)不符合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規定。最高法《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及公布的相關典型案例,其內在邏輯為:行為人在醉酒駕駛后發生交通事故,已經能認識到自身醉酒狀態使其不能完全控制車輛,還執意上路,造成多人死傷;在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行為人客觀上就已經不具備過于自信的過失,至少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存在放任心態,其后續上路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該邏輯,有兩點原因:一是行為連續性中斷,且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時空間隔,不具有連續性。二是后果呈“前重后輕”,與司法解釋的轉化邏輯不符。
(三)缺乏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相當性危險。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險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必須在司法上用證據明確證明其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相當的危險性。王三的二次事故發生于路口信號燈前,系低速追尾,未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安全。且其行為危險性明顯低于司法解釋所列明的危險方法,未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危險相當性。
(四)不構成“逃逸致人死亡”但成立逃逸情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只有在違反肇事后的報告義務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且被害人因行為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有存活的可能性時才能適用。本案路人及時報警施救,尸檢顯示死者系碰撞致胸腹腔臟器嚴重損傷死亡,證明即使王三現場施救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王三的逃逸行為欠缺刑法因果關系。王三撞倒多名行人,甚至導致車輛后視鏡發生損壞,理應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既沒有保護現場等候交警處理,也沒有積極搶救傷者,應當認定其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綜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兩者在行為人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危害公共安全上存在交叉,若籠統地以事故的嚴重程度作為區分二者的依據,可能會使交通肇事罪形同虛設。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準確定性,才能確保罪責刑的統一。
編輯: 吳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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